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费相关问题及完善建议
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费相关问题探讨跨境电子商务在当今经济发展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其税收征管问题也备受关注。从税收征管角度来看,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监管涉及不同税收管辖主体,征收的税种多样,包括境外电子商务税、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相关税费。我国目前尚无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法规,这使得不少研究者认为存在“税收真空”情况。然而,电子商务虽
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费相关问题探讨
跨境电子商务在当今经济发展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其税收征管问题也备受关注。从税收征管角度来看,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监管涉及不同税收管辖主体,征收的税种多样,包括境外电子商务税、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相关税费。我国目前尚无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法规,这使得不少研究者认为存在“税收真空”情况。然而,电子商务虽属商业活动中的销售,但依据我国地方税务制度规定,此类销售应依法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和消费税。以增值税为例,我国增值税制度区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对于个人网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中个人销售额规定的门槛,即月销售额在5000 - 20000元的个人网商免征增值税;若按天计算,每天销售额门槛为300 - 500元。同样,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和应税劳务也需依法征收消费税和营业税。
跨境电子商务属于国际贸易范畴,传统贸易中进出口商品税收的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此。在海关税收方面,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审批、商品归类、原产地规则、税率适用、保税进口等基本规定与传统进出口商品相同。在监管方式上,海关新增了专门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放行、汇总申报”模式办理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一线保税监管场所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采用“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海关报送交易、支付、仓储、货运数据。
跨境电子商务对海关税费有着多方面的影响。首先是对税收要素确定的影响。在传统贸易中,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固定经营场所,需向税务机关登记,便于税务机关进行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但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交易在网上进行,交易双方身份可虚拟化,无需固定地点。这使得海关作为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纳税人真实信息并确定纳税人,无法开展后续管理和稽查,也难以实施属地化管理措施,如纳税人档案收集、税收风险评估、税收指导等。同时,征税主体也难以确定。目前,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海关对有形商品进境征收,服务和数字产品进口不属于海关征税范围。然而,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传统有形商品大多可转化为服务和数字产品,其界限模糊,海关税费的征税对象难以确定。例如,国内单位进口货物时,境外订货方提供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在传统贸易形式下,技术指导和服务价格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包含在商品价格中,但在电子商务中,技术指导服务可通过互联网提供并在独立协议下进口,该服务是否被海关征税并不确定。此外,适用税率也很难确定。在关税方面,税率取决于货物分类、原产地及其他激励措施。从原产地来看,传统贸易中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相对容易,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由于互联网无清晰国界,很难确定交易双方所在国家,且电子商贸的虚拟性和无形性,使海关无法准确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和消费地点,尤其是数字产品。
其次是对海关价格审查的影响。价格审核是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完税价格进行审核的重要环节,主要依据进出口协议、发票、装箱单、提单、运费收据、保险费收据、企业会计账簿等信息,审查纳税人申报价格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而确定完税价格。在传统贸易中,基于海关价格审核的材料为纸质形式,经贸易双方签字确认后法律事实明确,且纸质报检报关单有明确保存期限,方便企业后期清关查验。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纸质单证和报检单证被电子单证取代,电子单证易被更改或删除,导致海关价格审核和查验作业可能出现虚假信息甚至消失,同时还面临如何将电子数据固定为证据以供后期检查核对的问题。
最后是对海关监管的影响。跨境电子商务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商务洽谈、下单、合同签订、支付结算等均在网上完成,网络安全受重视,催生了复杂严格的信息安全和保密技术。跨境电商在交易环节常采用身份认证和密码密匙等措施,这在保证安全的同时给海关征税和监管带来困难。此外,网上支付、电子支付形式和渠道增多,一些在线支付平台对客户信息保密,如我国的农行、建行以及美国的支付平台等,导致中国海关无法获取所需信息,不利于海关对相关企业和个人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削弱了海关监管能力。
针对这些问题,有以下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费的初步建议。一是区分有形商品和数字商品,明确两者新的税收政策。根据现行增值税制度,货物被定义为有形动产,不包括无形资产和服务,但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许多传统有形商品转变为无形数字产品,营改增后无形资产和服务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然而对于无形数字产品是否视为商品、服务或无形资产并无具体规定,导致其无征税依据。从关税制度来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征收关税,但未明确是否包含数字产品。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数字产品交易占比大且呈扩大趋势,明确新的数字产品税收政策成为当务之急。同时,要明确征税主体,即确定跨境电商数字产品由哪个征税机构征税,是海关还是境外征税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海关进境监督管理机构,对货物、行李、邮递物品和其他依法进境的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款。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数字产品交易通过互联网传输,是否应理解为“进入关境”,需在税收立法中澄清。
二是为跨境电商提供适度税收优惠。跨境电商作为新兴商业模式,在提高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保障民生等方面作用重大,且因其互联网公开透明性,拥有更开放商业信息,对减少商业欺诈、增强诚信、改善商业生态有创新作用。在明确纳入征税范围前提下,应给予适当优惠支持其发展。可考虑对符合条件的电商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制定享受电商优惠新政策的生活必需品目录,如国家急需加强质量管理、群众呼声高的产品,还可结合提升国际声誉等目标,研究出台我国制造产品的商品和服务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对传统商业企业并无不公平,因为国家对电子商务企业实行自由准入经营新政策,传统商业企业可通过开展电子商务运营与新兴电商企业公平竞争,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发展。
三是平衡货物、物品的税级。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背景下,以个人为卖家的B2C、C2C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迅速,这不仅是消费者需求所致,还与税收水平差异有关。我国将进口商品分为货物和物品作为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管理和征税方式。多数情况下,个人以物品形式申报进口货物,邮资税按10%税率征收;而同样商品以货物形式进口,除关税外,还要征收17%增值税,有些商品还征消费税,两者征税方式区别大。巨大税差使跨境电商将商品拆分成小批量甚至单件,通过货运公司配送给消费者,转化商品性质为物品,减少税收流失,降低海关税收征管工作难度和监管难度。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B2C、C2C模式将普通贸易货物转为个人物品申报,可考虑取消进口货物征税,统一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适当调整进口货物税率,使其与进口物品税率相当。
四是借助信息技术加大资金流向监控。商业活动的本质是货物流和资金流,资金流是货物流的最终体现。在传统税收征管形式下,税务机关依靠纸质账簿监控货运和资金流向获取涉税信息,资金流向信息对税收征管至关重要。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实现全程信息电子化,货运和资金流信息数字化,虽纸质账簿功能被电子信息取代,但资金流动信息载体未消失,海关可通过监控资金流向实现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海关监管跨境电商资金流向时,要做好通关业务系统与企业管理系统、电商平台、支付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实时监控。例如,对于B2B业务模式,通关业务系统应与在海关备案的电子商务企业管理系统对接,全面掌握企业贸易信息和外汇收入;对于B2C、C2C,通关业务信息系统除与建行联网外,还应与电商平台、第三方支付系统对接,确保海关全面掌握跨境小额价值B2C、C2C模式下的贸易信息。可见,监控资金流向对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意义重大,只要更新监控手段,实现海关业务系统与对外支付系统联网,就能降低征管难度,使税收征管更便捷有效。